•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761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過敏康」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及品名「
    過敏康」涉及易生誤解,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9 月 20日查獲
    ,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衛藥字第 096009214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沈○○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9761100 號函,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97 年1月 30 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改善過敏體質。.....
      .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自
      94 年 4 月 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
      意義之字樣,同年 7 月 1 日起,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
      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過敏康」產品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
       日公告前所印製,新包裝已取消該標示。系爭產品名稱已沿用多年
       ,並無誤導之意,而標示「調整體質」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宣稱
       詞句,並無易生誤解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22000號行政處分書
       ,也只對「過敏康」產品網頁內容提出不當之處,並無對該項產品
       名稱提出有違法之意見。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過敏康」之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及品
      名「過敏康」之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
      年9月 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沈○○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名稱已沿用多年,而標示「調整體質」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可宣稱詞句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倘食品
      標示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產品品名「過敏康」,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易使人認有醫療效能而生誤
      解之情形。且自94年7月1日起,食品不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
      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此徵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
      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意旨甚明。是訴願人稱外包裝標示衛署食
      字號係於上開公告之前所印製,非但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
      ,亦難據此主張而解免其責。末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0122000號行政處分書,係就95年10月19日於網路上查獲
      訴願人刊登系爭產品之違規廣告而予以處罰,與本案因訴願人販售之
      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涉及易生誤解而限期回收改正,分屬二事。訴
      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97年 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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