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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774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 6分
公司(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查獲訴願人代理販售之「○○○
能補充食品」,其品名述及「○○」,且於外包裝標示「有甩不掉的負擔
嗎?....... 輕盈好幫手」等詞句,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易使消費者
產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年12月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639774200號函,命訴願人於97年2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
正完成。上開處分函於 96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
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
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行政院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
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
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
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說明訴願人所代理之系爭食品,有何易使消費者產生誤
解之情形,為理由不備。
(二)分別就「○」、「○」及「○○」字義觀之,品名為「○○○」之
系爭食品,該○2字並無任何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情。
(三)訴願人就「○○○」 3字之圖樣註冊商標,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發商標註冊證。
(四)以「○」 2字作為系爭食品之名稱,並無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而不得
宣稱之詞句敘述之情形。且以○○ 2字作為系爭食品之名稱,並無
違反衛生相關法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代理販售之「○○○機能補充食品」,其品名述及「
○」,且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表現,影射瘦
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之違章事實;有96年10月29日原處分機關抽驗
物品送驗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復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其品名述及「○」,且其外包裝標示有如
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其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系爭食品標示,並無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自不足採據;且查上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明示之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案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既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而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認定表並
無列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就「○○○」 3字之圖樣註冊商標,已由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發商標註冊證云云。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不得有易生誤
解之情形,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3字之圖樣縱經訴願人取得商標註冊證,惟依前揭衛生署93年8月
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示,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
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
規。是系爭食品其整體外盒包裝標示既如前述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
爭食品具有減肥、塑身之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易生誤
解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命訴願人於 97年2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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