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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930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無名小站」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代買日本菸品
,其內容載以「........大家好!由於工作關係常往來日本與台灣,如果
各位網友需要代買日本煙,可以聯絡我電話:......」等文句,並登載菸
品之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乃於96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當場
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規
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30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販賣菸品
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
為之。」第 20條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 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
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在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販賣菸品,只是在個人網站介紹自
己時,順便提及自己出國時可幫親朋好友帶國外的物品回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無名小站網站上刊登代買日本菸品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96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代買菸品網頁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係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首揭菸害防製法第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
0條規定,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倘本件訴願人所稱代買事實屬實,則前揭菸害防製法第 5條所
稱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菸品之方式是否包括本件訴願人之代買
行為?亦即,本件由訴願主張及卷內資料所示訴願人之代買行為是否
可為歸屬於前揭法條所稱之販責菸品之方式?且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
究屬存在於何人?又本件代買是否必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
為之?尚有疑義,應有究明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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