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2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 96 年 11 月 1日出刊之○○雜誌第
     2 82 期第 192 頁及 Body 體面雜誌第 109 期第 37 頁刊登「PRINOC」
    化粧品廣告,並載有「...... 精選(了)來自牛初乳及蛋白中溶解酵素.
    ..... 水溶性維生素 A (代謝角質)...... 遠離粉刺(的)惡夢......
     」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分別以96年
    12 月 4 日衛署藥字第 0960321955號及 09603219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與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608032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且未於事前再另
    案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0條規定,以97年 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0222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共 2件
    ,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0 年 8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 96394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九、洗臉用化粧品類:1. 洗面霜(
      乳)......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2件以上處罰 │
    │       │  新臺幣5萬元。              │
    │       │三、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所刊登之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屬申請核准,其他百分之
      十為排版修飾之描述文字,並無誇大產品效果;訴願人本著良心經營
      市場,絕無企圖以廣告欺騙消費者之心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雜誌及○○雜誌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2月4日衛
      署藥字第0960321955號及0960321956號函暨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
      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刊登之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屬申請核准
      ,其他百分之十為排版修飾之描述文字,並無誇大產品效果云云。按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本案
      訴願人於上開平面媒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已
      如前述,此亦為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時所自承。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9608032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而未於事前再另
      案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法自應處罰。且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刊
      登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另訴願人亦難
      以系爭廣告內容與原核定內容大部分相同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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