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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1 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222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 96 年 11 月 1日出刊之○○雜誌第
2 82 期第 192 頁及 Body 體面雜誌第 109 期第 37 頁刊登「PRINOC」
化粧品廣告,並載有「...... 精選(了)來自牛初乳及蛋白中溶解酵素.
..... 水溶性維生素 A (代謝角質)...... 遠離粉刺(的)惡夢......
」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分別以96年
12 月 4 日衛署藥字第 0960321955號及 09603219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與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608032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且未於事前再另
案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0條規定,以97年 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0222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共 2件
,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0 年 8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 96394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九、洗臉用化粧品類:1. 洗面霜(
乳)......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1萬元。 │
│ │二、第2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2件以上處罰 │
│ │ 新臺幣5萬元。 │
│ │三、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所刊登之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屬申請核准,其他百分之
十為排版修飾之描述文字,並無誇大產品效果;訴願人本著良心經營
市場,絕無企圖以廣告欺騙消費者之心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雜誌及○○雜誌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2月4日衛
署藥字第0960321955號及0960321956號函暨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
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刊登之文字,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屬申請核准
,其他百分之十為排版修飾之描述文字,並無誇大產品效果云云。按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本案
訴願人於上開平面媒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已
如前述,此亦為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時所自承。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9608032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而未於事前再另
案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法自應處罰。且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刊
登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另訴願人亦難
以系爭廣告內容與原核定內容大部分相同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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