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14
    日中山字第1960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1 日收件中山字第 19609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就
    本市中山區長春段 1小段 39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6 年 8月 20 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 09631291801 號公告在案,期間自 96 年 8 月21日至96
    年 9 月 19 日止。公告期間,國防部軍備局以 96 年 9 月11日昌易字第
    0960017616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
    定,邀集訴願人及異議人於 96 年 10 月 12 日試行協調。因申請人及異
    議人未達成協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3 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嗣經該會 96 年 11 月 29 日 96 年第 11 次會議調處結果:「本案
    經兩造協定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依國防部軍備局所提出之行政院核列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及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款
    規定,本案土地屬該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參照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
    第 5040 號裁判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
    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本案申請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
    地上權要件不合,依法不應登記。」本府地政處乃以 96 年 12 月 10 日
    北市地一字第 096330164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訴願人及異議人等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並依上開調處結果認本件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14 日中山字第
    1960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
    6 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國有財產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
      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
      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
      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
      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
      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佔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佔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佔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
      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
      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 75 條、第 118 條第 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
      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
      繕本....... 」第 17 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定,協
      定成立者,以其協定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
      得推舉 1 人至 3 人試行協定。」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定
      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
      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準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
      起 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
      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佔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辦理。」第 3 點規定:「佔有人佔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
      張時效取得者。」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
      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者。....... 」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
      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
      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項處理。」
      第 16 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
      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佔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
      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
      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
      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
      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
      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
      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
      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
      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
      ,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
      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
      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親於7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於79年贈與
       訴願人,故訴願人為前佔有人之繼受人,佔有時間合併已達25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
    (二)地上權因時效取得,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要件,縱使國有土地
       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訴願人於佔有之始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而使用等情事,與單純之佔有人使用土地有別。故訴願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
    (三)公用地因廢止後經佔有人和平、善意之使用,使地盡其利,此乃符
       合時效取得之立法意旨,故公物在一定期間內由私人和平繼續佔有
       ,且事實已未供公目的使用,則公物已失其公物之性質,自有時效
       取得之適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
      復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
      處分機關試行協調未達成協定,乃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原處分機關嗣並依調處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原處
      分機關96年10月12日試行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96年11月29日調處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物在一定期間內由私人和平繼續佔有,且事實已未供
      公目的使用,則公物已失其公物之性質,自有時效取得之適用云云。
      按國有財產法第 4條規定,公用財產包括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
      、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奉行政院核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內,係該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又「佔有人佔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五)其
      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 3點所明定;復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
      效之規定。故本案系爭土地既登記權屬國有,並屬宿舍使用之公用財
      產,業如前述,其權利歸屬及使用性質既已明確,自無民法第 769條
      、第 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本案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於 96年11月29日召開會議調處,核認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
      第2項第1款之國有公用財產,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則
      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不
      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及佔有之時效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等節,尚與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之理由無
      直接關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
      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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