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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6日廢字
第 J97A000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支援萬華區「環保大捕快」
取締勤務,於 96年8月4日約15時40分(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6日廢字
第J97A000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時間欄記載為9
6年8月 4日18時32分)在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對面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原處分機關之
資源垃圾回收車上(停放路邊,未執行勤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8月4日
北市環南罰字第 X4957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3
日廢字第J9 6026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7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2446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92
300號函檢附 97年1月16日廢字第J97A000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6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24923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16日廢字第 J97A000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
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
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2446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 4,500元罰鍰處分,且命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係為原處分機關留一顏面,而非僅由罰鍰 4,500 元減為1,200
元,即可交差了事。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244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五、......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51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查
本案係本隊......發現市民潘○○君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於上述地
點旁回收車上任意棄置垃圾包,遭本隊巡查員當場查獲(詳採證照片
),經本隊巡查員欲查看垃圾包內容物時,該行為人即強行將垃圾包
搶回,並不願配合出示身份證明,本隊即致電請萬華分局員警配合支
援,本隊隨於 18時32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相關法條予以舉發,......』準此,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似因訴願人強行將系爭垃圾包搶回而致其未能
查看該垃圾包內容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判定系爭垃圾包之
內容物係家戶垃圾而應使用專用垃圾袋?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所棄
置之垃圾係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資源回收物是否屬實?由於此部分
涉及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所應裁處罰鍰之數額,自有再為釐清確認
之必要。......」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廢字第J97A0002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此有
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12月17日環稽收
字第09632492300號及97年1月1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同意原處分機關另開立 1,200元罰鍰處分乙節,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
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此揆諸前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12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632492300號及97年1月
1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惟查本案案發
(96年 8月4日)迄今已4月有餘,該系爭之垃圾包究係家戶垃圾而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抑)或訴願人主張所棄置之垃圾係不須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資源垃圾,已無從查考,惟勿論其究屬家戶垃圾亦或不須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資源垃圾,其排出之方式、時間及地點似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嫌。.
.... .」「本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該行為人所丟棄為家戶垃圾,但該
行為人確有違規棄置之行為,秉持罪宜(疑)唯輕之原則,本隊將另
為告發。」是原處分機關雖未能查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家戶垃圾
抑或資源垃圾,惟本案訴願人確有將垃圾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清除、處理之違規行為,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50
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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