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柯○○
    訴 願 代 理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 年 11 月 28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1298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地下室房屋(面積162.
      7 平方公尺)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用途別雖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惟因訴
      願人將之出租供他人設立「○○飲酒店」,且現場堆置營業用之物品
      及設備,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營業用稅率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核課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12日以承租人未繳電費,經臺灣電
      力公司暫停供電,及承租人已歸還房屋且迄未復電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以該防空避難室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案經該
      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設有上開飲酒店,且尚堆放與
      營業有關之物品及設備,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01
      0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進行協談,因原處分機關
      同意重新查核,訴願人乃於同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經本府以96年
      11月23日府訴字第 09670303200號函准予撤回。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復於96年11月2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房屋仍有54.2平方
      公尺放置營業用設備,該分處乃以96年11月2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
      6312980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54.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餘 108.5平方公尺部分,則因已變更為供防空避難室
      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仍不服該分處96年11月28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09 631298000號函,於96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 97年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9 7320960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柯○○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本分處96年11月2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29800
      0號函行政處分撤銷,改按本分處派員於97年3月18日前往房屋現場勘
      查使用情形並測量置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及設備面積為39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自96年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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