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
     12月3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66463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以96年11月30日申請書請求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法徵
      收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開明段3小段943-1地號土地,及以96年12月20
      日陳情書請求該處儘速處理上開申請案件;案經該處以96年12月31日
      北市工水下字第 0966463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陳情本市北投區開明段3小段943-1地號水溝地被侵佔,請求依法徵
      收一案......說明:......二、本案因年代久遠,為慎重起見,本處
      將俟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共同查明後再行辦理後續事
      宜......三、同函副請本府(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提供陳情人於62年
      間向『○○股份有限公司』購屋之建照等相關圖說,以釐清當時本市
      北投區開明段3小段943-1地號水溝用地上護岸是否為該建設公司自行
      施作:另副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陳情人陳情書所指位於本市
      北投區開明段3小段943-1地號水溝用地蓋橋及兼做(作)護岸是否為
      貴處所施作。」訴願人不服前揭函,於 9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2月3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664638
      400 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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