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姚○○
      訴願人因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號及96年12月 4日
    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76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並領得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
      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
      審驗日期為95年6月9日,旋因訴願人分別於91年5月11日、5月23日、
      9月2 0日、9月28日因超速、闖紅燈被記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3項規定,裁處吊扣訴
      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1個月(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
      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上開吊扣處分之日( 96年6月11日),
      適逢高雄市監理處以訴願人逾期 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
      ,於同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該處
      查得該駕駛執照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吊扣中,遂於同日撤銷上
      開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俟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執行
      完畢後,嗣於96年12月5日始註銷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其間,因訴願人擬至本市執業,於96年6月1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訴願人未備妥職業駕駛執照
      正本、國民身份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 3
      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該大隊乃開立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
      第001283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除告知其應
      補上開文件外,另告知訴願人其所領得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於95
      年6月9日查驗而未查驗;惟查訴願人並未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查驗,復於 96年12月4日再次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訴願人仍未備妥申請書、
      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份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
      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該大隊復開立96年12月4日北市
      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76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
      ,除告知其應補全上開文件,於97年1月9日前攜相關證件再至該大隊
      辦理外,另告知訴願人由他縣市轉入本市執業,如逾期查驗,應先至
      原發證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後,再行辦理移轉
      申報,及年度查驗或異動申報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執業
      登記並請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就其所領用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雖未依限申請審驗,惟在未經註銷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不
      為其辦理執業登記是否有法律依據乙節,於 96年12月4日向該大隊提
      出書面陳訴,經本府警察局以 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事項疑義
      陳述案,查處結果,......說明......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
      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案查 臺端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
      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
      函爰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 臺端未持領職業駕駛執照
      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號及96年12月
      4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 001576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
      次告知單、本府警察局 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書函
      ,於97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五知
      字第 001283號及96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76號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係因訴願人未備齊系爭申請案件
      所需之文件,該大隊乃開具前揭之告知單通知其應補正之文件,尚未
      對訴願人之申請為終局之準駁,核其性質係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
      第09 730304900號書函內容,乃該局就訴願人陳訴法律疑義所為說明
      ,核其性質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一次告知單及書函,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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