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183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調整低
      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2
      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07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
      萬65 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仍為第4類低收入戶,乃以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1831 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2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不服本局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8314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准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核列 臺端、令長女王○○ 君及
      令次女王○○ 君等3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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