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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183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調整低
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2
月1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73007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
萬65 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仍為第4類低收入戶,乃以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1831 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2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不服本局97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8314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准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核列 臺端、令長女王○○ 君及
令次女王○○ 君等3人為第3類低收入戶......」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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