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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寺
代 表 人:張○○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及界址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 96 年 10 月 2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631229400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依73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區老泉段2小段4
2與54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山林參照舊圖逕行施測」,重測後老泉段2
小段42地號土地於94年5月間分割出42-1地號土地。訴願人嗣以96年9
月5 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文
山區老泉段 2小段42-1及54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登記,本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以96年10月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2294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貴寺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2小段42-
1、5 4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期滿,土
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
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條、第 199條所明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
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
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
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三、依民國73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區老泉
段2小段 42與54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山林參照舊圖逕行施測』,重測
後老泉段2小段42地號於94年5月間分割出42-1地號土地。上開地號案
經依法辦理重測,並經老泉段 2小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4地號土
地管理人王○○君指界認章確定,重測成果迭經本府地政處74年4月1
9日北市地測字第1572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管
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三、另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請貴寺靜待法院判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及97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
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10月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22
9400號函,係說明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經過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核
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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