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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3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沈○○
訴 願 代 理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5 日
廢字第41-097-02159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1月30日7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35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1月3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0523
55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2月25日廢字第41-097-02159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49780
0 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沈○○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有
關.. ....沈○○ 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因違
反事實誤植,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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