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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6日廢
字第J960268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1617
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6日廢字第J960268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8月1
3日20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大東路165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
月1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161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
年9月 6日廢字第J960268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廢字第J960268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
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金山南路○○段○○巷○○號○○樓(即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
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月3日寄存於○○(91支)郵
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7年2月2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
期一(97年2月4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7年3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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