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97703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7
    日機字第A960058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GHX-382號重型機車(87年1月19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1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6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
      規定,以 96年10月4日D081336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17日機
      字第 A960058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由訴願人之母謝○
      ○於96年10月31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書
      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又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一、對本
      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
      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
      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應為 96 年 11 月 30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1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
      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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