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邢○○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2 月
    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1573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12月 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號
      「○○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查認訴願人販售之「腳底按摩專用
      冷霜」化粧品,其瓶身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或製造日期等
      ,涉及標示不全,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97年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1573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7年4月3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7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開行政處分書係於97年2月 2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五附註(三)載有「如有不
      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
      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
      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
      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7年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期間末日應為 97年3月2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7年4月2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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