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劉○○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
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第 3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依本法
第 97 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三、不服之
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於 97年2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敘
明不服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7年3月19日北市訴(酉)字第09730181310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
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說明申請再審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該書函業
於97年 3月2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
雖於97年4月8日提出訴願再審書,惟因該書面仍未敘明申請再審之標
的、事實及理由。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