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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4日北市勞
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原處分
機關依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
薪級,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以 95年6月6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嗣訴願人於 95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
發給訴願人之文件並為補發,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
953452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事項,詳載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5年6月6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判決書......」訴願人嗣以96
年 9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
「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
..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
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
局『 90年7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
』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份,......說明:依據96年9月11日 臺端申
請事項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係臺北市政府) 97年1月16日訴
願決定書辦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19日、3月31日、4月22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
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管之機關檔案。」第 4 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8 點
規定:「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準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決定書主文速為處分,而僅以部分會議資料為
附件,草草回覆,未直接提供會議紀錄之檔案資料,或影印該會議之
完整紀錄供訴願人參考,而仍保留「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檔案尚未提
供與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前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其以96年
9月1 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
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
34521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嗣以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應
作為而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097
7005210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其理
由欄載明:「 ......三、......卷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9月21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7630300號函並未就本案訴願人申請提供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之
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
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處分,已如前述。本案依前揭檔案法第17條及第
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案件,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且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惟本
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訴願人以 96年9月11日申請書向其申請提供前
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申請案,迄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答覆
,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
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檢送90年7月10日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
料1份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所申請提
供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檢送予訴願人;另有關其中「決議五」其餘
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依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
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467800號函檢送之補充訴願答辯書中載明:「
......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40 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係
指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0
年 7 月 10 日第 40 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 1 點及第 5 點可
知,修訂後之作業須知僅刪除第 12 點並於第 7 點修正條文後加列
『考績?金髮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其餘部分均依照該次會議資料『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的條文
照案通過。二、....... 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第 40 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決議五』相關
資料,原處分機關已於 97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502400
號函送予廖○○君在案,並檢附資料內容為:討論事項十之案由及說
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人員作業須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等。....... 」是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
未直接提供會議紀錄之檔案資料,或影印該會議之完整紀錄供訴願人
參考,而仍保留「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檔案尚未提供予訴願人,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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