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7年 3
    月 13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260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永平段 4小段497、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分別為 43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按申報地價【89年至92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2萬1,520元、
    93年至9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9,274.4元】核算89年至96年地價稅。嗣因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月28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0267400號函檢送系爭土
    地89年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更正清冊通知士林分處更正系爭
    土地各該年期公告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亦分別更正為89年至92年每平方公
    尺1萬6,080元、93年至96年每平方公尺1萬4,720元。該分處遂重新核算系
    爭土地89年至96年地價稅,以97年2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208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96年地價稅額為3萬264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共計5萬462元。訴願人於97年 3月12日
    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逾 5 年以上溢繳之地價稅款,經士林分處以 97年 3
    月1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2601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 17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
      16 日臺財稅第 31186 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
      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 90 年 12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09
      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
      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
      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
      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
      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
      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佈日起廢止:......
      (六)財政部 93 年 9 月 24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 523500號函。..
      ..... 三、本令發佈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
      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務員看錯公告現值而多課訴願人地價稅,此僅為單純誤植,並不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訴願人因信任政府誠實納稅,並不知被
      多課稅,稅額是公務員決定,錯在公務員,是本案請求權不受 5年之
      限制。
    四、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永平段 4小段497、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分別為 43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按申報地價(89年至92年為每平方公尺2萬1,520元、93年至96
      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9,274.4元)核算89年至96年地價稅在案。嗣因本
      府地政處以97年1月28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0267400號函通知士林分處
      更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亦分別更正為89年至92年每平
      方公尺1萬6,080元、93年至96年每平方公尺1萬4,720元。該分處遂重
      新核算系爭土地 89年至96年地價稅,以97年2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09 73208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96年地價稅額為3萬264元,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共計5萬462元
      。此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本府地政處97年1月28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02674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更正清冊、地籍資料查詢、線上
      查詢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溢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錯在原處分機關,自無稅捐稽徵
      法第 28條規定5年退稅期間限制之問題云云。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
      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辦理,此為前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
      函釋在案。另依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
      釋意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
      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為 5年,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佈
      日起廢止。」故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職權退還系爭土
      地91年至 95年溢繳地價稅後,復於97年3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系
      爭土地91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89年及90年地價稅分別於89年
      11月 20日及91年4月25日繳納),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 28條規定,其91年前溢繳之地價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
      規定之 5年期限,且申請日期係於 95年12月6日以後,亦無財政部有
      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令釋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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