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薛○○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章程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6日
    北市社團字第 09643557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備訴願人修正章程第7條第1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前以 96 年 7 月20 日
    臺秘字第 096072001 號函將其 96 年 7 月 13 日召開之第 6 屆第 2 次
    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之修正章程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8 月 6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8690700 號函同意核備其修正章程第8 條、
    第 11 條、第 12 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7
    條等;至其修正章程第3條、第 7條及第13條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
    6年11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642807500號函請示內政部,經該部以96年12
    月11日臺內社字第096018726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核處後,原處分機
    關乃以96年1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64355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修正章程第 13條第4項為:『政務官或民選人員
    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會理事。』,同意核備。三、依內政部85年12月 7日
    臺(85)內社字第8535714 號函釋,人民團體之個人會員需(須)設籍、
    團體會員之主事務所須設於該行政區域內,殆無疑義,貴會修改章程第 7
    條第1款為『凡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基本會員 3人之推薦.......』,涉
    及刪除基本會員設籍本市之規定,有違上開函釋內容;另人民團體之組織
    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為人民團體法第 2條所明定,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貴會修正章程第 3 條內容為:『
    本會以保障及促進人權為宗旨,並主張台灣人民(包括各原住民族)有權
    依自由意志認同任何主義及依自決原則分裂國土。』顯與上開規定有所牴
    觸,有關修正章程條文內容第3條、第7條乙節,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
    就該函不予核備修正章程第 3條及第7條部分之處分不服,於97年1月2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2條規定:「人民團體
      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
      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
      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第54條規定:「人民
      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內政部85年12月7日臺(85)內社字第8535714號函釋:「......說明
      ....... 二、按人民團體法所稱『組織區域』,係指人民團體組織所
      在及成員分佈之範圍。人民團體法第 5 條第 1 項既明定『人民團體
      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則人民團體之個人會員須設籍、團體會
      員之主事務所須設於該行政區域內,殆無疑義。...... 」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
      第 9 章政治團體第 4 4 條至第 52 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 章通則。(第 1 條至第 7 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 2 章設立。(第 8 條至第 12 條)三、人民團
      體法第 3 章會員。(第 13 條至第 16 條)...... 九、人民團體法
      第 10 章監督與處罰。(第 53 條至第 63 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人民團體法第 2條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該違憲之規定所為不予核備訴願人修正章程第 3 條部分之
      處分,違反言論自由、結社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違法。
      另該法第 5 條第 1 項雖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並得分級組織」,但並無會員設籍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85
      年 12 月 7 日臺(85)內社字第 8535714 號函釋,不予核備訴願人
      修正章程第 7 條第 1 款部分之處分,並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系爭不予核備之處分損害訴願人之權利,訴願機關應予
      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就修正章程予以核備。若訴
      願機關認為違憲審查非其職權,而認逕行不適用現行法律或上級機關
      函釋而撤銷原處分有所窒礙,亦請訴願機關停止審理,向大法官聲請
      憲法解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前以 96年7月20
      日臺秘字第096072001號函將其96年7月13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通過之修正章程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修正章程第 3條為「本會以保障及促進人權為宗旨,並主張臺灣
      人民(包括各原住民族)有權依自由意志認同任何主義及依自決原則
      分裂國土。」及第7條第1款為「本會會員分為基本會員、贊助會員及
      榮譽會員3種:一、凡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基本會員3人之推薦,並
      以理事會之決議通過者,得成為本會之基本會員。」分別牴觸人民團
      體法第 2條規定及內政部85年12月7日臺(85)內社字第8535714號函
      釋意旨,此有訴願人新舊章程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乃不予核備訴願
      人修正章程第3條及第7條第1款。
    四、關於系爭章程第 3條部分,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違憲之人民團
      體法第2條規定,不予核備訴願人修正章程第3條應屬違法乙節。然查
      憲法第11條、第14條固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及
      結社之自由。惟憲法第23條亦明定於人民之集會結社如有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人民團體法第 2條所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
      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即屬之。本件訴願人既為人民團體,則其組
      織及其活動自應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是訴願人於其修正章程第 3條
      所定有關臺灣人民有權依自決原則分裂國土之主張,既與上開規定有
      違,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自無違誤。又人民團體法第 2條規定對人
      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之限制,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該等事項為立
      法權之核心範圍內容,要非職司訴願審議功能之行政機關所能審議並
      作成實體上訴願決定,是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憲法規定,
      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此部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僅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
      域,並無會員設籍之明文,內政部85年12月7日臺(85)內社字第853
      5714號函釋雖認人民團體之個人會員須設籍於其組織區域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然查,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社會團體之分類、組
      織、章程、許可等事項訂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作為審核申
      請許可之準據。查上開函釋作成時所施行(即該部83年2月2日臺(83
      )內社字第8376346號函修正發佈)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第7款第3目規定:「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
      出會與除名......3.會員應設籍於組織區域內......」,惟嗣該作業
      規定上開有關會員應設籍於組織區域內之規定,業經該部以94年12月
      26日臺內社字第0940067257號函修正發佈該作業規定時予以刪除,則
      內政部就其85年12月7日臺(85)內社字第8535714號函釋所持之見解
      有無變更?尚非無疑。事涉法律適用之疑義,容有報請內政部解釋釐
      清確認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所為不予核備訴願人修正
      章程第7條第1款部分之處分,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此部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另本件適用法令,尚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得聲請解釋之
      情事,訴願人請求本府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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