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訴 願 代 理 人: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
    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月 11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350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 5,796元
    ,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170
    0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 12 月 27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363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7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行為時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
      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行為時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
      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工│
    │      │ \    │有工作能力│工作   │作    │
    │      │  \   │50歲以上視│     │     │
    │      │   \  │實際有無工│     │     │
    │      │    \ │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因母親張○○所得過高而被註銷,但訴願人之
      父母早已於 78 年 4 月離婚,生母從未探視或扶養訴願人,訴願人
      自幼患有腦性麻痺、癲癇症及肢體多重障礙,生長過程體弱多病,於
      94 年 5 月由訴願人父親申請進入內政部宜蘭教養院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托育,學習謀生及生活技能。訴願人父親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
      ,生活實有困難,故訴願人非常需要低收入戶之補助,始得繼續留在
      教養院學習,請求不要列計訴願人母親為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朱○○(71 年 6 月○○日生),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
         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認
         定其實際並無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二)訴願人父親朱○○(41 年 10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條各款
         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 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張○○(37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7萬623元
         ;營利所得 2 筆計 340 元,共計 47 萬 963元,是其每月收
         入為 3 萬 9,247 元。
      (四)訴願人祖父朱○○(13 年 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151元,
         是其每月收入為 96 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
         月總收入為 6 萬 3,1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796元
         ,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152元,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 年 2 月26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78年間已與其父離婚,從未盡扶養訴願人之責
      任,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行為
      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之母親既為其直系血
      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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