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2 月 13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400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安區基隆路○
    ○段○○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為創
    業計畫,於97 年 1 月 22 日(收件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9月 7日,創業已逾
    1 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2月13日
    北市勞三字第097304006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 97年2月1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像,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
      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於95年9月7日取得「○○彩券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真正
      開始販售彩券之營業日係 96 年 1 月 1 日,於此之前,訴願人並未
      開業,根本無法營業銷售公益彩券。又訴願人曾於 96年 9月26日及
      10月 24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均遭駁回,迄97年
      1月 22 日再申請時,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創業已逾 1 年駁回。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安區基
      隆路○○段○○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為創業計畫,於
      97年1月 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年9月7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創
      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本府95年9月7日核發之北市商一字
      第0951257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彩券行」真正開始販售彩券之營業日係96年1月1
      日,其創業仍未滿 1年云云。按卷附創業補助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表,其中第 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二、為協助新
      創業或創業未滿 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前揭立法說明
      之公告並經刊登於 95年11月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相關資
      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而非實際營業日期為創業之認定
      時點。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年9月7日,是訴願人於97年1月2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逾 1年。又訴
      願人主張曾於 96年9月26日及10月24日提出申請均遭駁回,係屬另案
      問題,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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