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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2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10091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11 月 1 日總投保人數為 376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1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佈後 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
補助費,乃以 97 年 2 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10091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6
年1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上開通知書於97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31條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3 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 號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及同條第 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如下:一、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
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2
人計。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
二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11月依法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但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
工因個人因素以致出勤狀況不佳,造成其月領薪資未達到基本工資數
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6年11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376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 96年11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
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
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1009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
,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依法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但1名輕度身
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以致出勤狀況不佳,造成其月領薪資未達到基
本工資數額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且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
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
,其「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每二人以 1人
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人計,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及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
1045號令釋規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1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戴○○與鍾○○ 2人,其中戴○○為全時工作且達基本工資以上,身
障類別等級為重度身障,得以 2人計;惟鍾○○之實際工作型態為「
部分」工時,且 96年11月份薪資為7,200元,未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
以上,身障類別等級為輕度聽障者,未能計入有效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準此,訴願人於 96年11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應以2人
計算,惟其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尚不足1人,應繳納差額補
助費1萬7,280元。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6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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