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日
    廢字第J960288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9月1
     4日20時28分發現訴願人將大型人體模型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段○○巷○○弄○○號前公園轉角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9月14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X051915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1日廢字第J960288
    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
    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
      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
      ,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之。」第 2
      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傢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 點規定:
      「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
      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
      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
      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
      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
      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第 4 點規定:「
      非屬本要點所規定之家戶巨大垃圾範圍,應由其所有人委託合格之代
      清除處理機構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
      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
      隊會商區公所、裡辦公處訂定,並於週一至週六定時、定點清運之..
      .....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
      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
      出量在 30 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
      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
      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6年9月14日晚上8至9時棄置人體模型時,該棄置地點已被
      他人放置其他廢棄物品,且原處分機關垃圾不落地之宣導布條懸掛於
      高處,天色昏暗,訴願人無法看到;又訴願人遭取締後,另有第三人
      棄置盆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未對該第三人開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大型人體模型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41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棄置地點已被他人放置其他廢棄物品,且其無法看
      到原處分機關垃圾不落地之宣導布條;又其遭取締後,另有第三人棄
      置盆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未對該第三人開罰云云。按一般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41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
      宣傳佈條為『勤查重罰』二、當時 1人用手推車載著盆栽欲丟棄,因
      當時在開罰單,該員問說:『可以放這麼?』我們問他是哪裏的東西
      ,他表示是營建公司的,因他並未丟棄,故請他離開。三、在取締當
      時,已告知其(陳情人即訴願人)該處不能堆置廢棄物,且陳情人所
      棄置之物,屬公司營業場所之人體模型,應交由民營處理業者處理,
      非本局可代為處理。.......註:96.09.14/20:00左右在忠孝東路○
      ○段○○巷○○弄口公園附近站崗取締,發現行為人李先生搬著人偶
      在公園轉角棄置後欲離開 (,)當時我方巡查共有3人,將其攔下後
      ,告知該處不能棄置垃圾。」是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大型人體模型棄置
      於地面之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
      0條第2款規定自應予處罰,與垃圾不落地之宣導布條懸掛處所無涉。
      又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宣導布條「......垃圾落地亂丟
      棄 即日勤查與重罰」之字體甚大,懸掛處之地點亦為一般人一望即
      知,訴願人尚難遽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五、另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2
      款、第 3點第2款及第4點規定,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
      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
      材碎片(塊)廢棄物。且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
      潔隊約定放置時間及地點後,交由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處理;若非屬
      上開執行要點所規定之家戶巨大垃圾範圍,則應由其所有人委託合格
      之代清除處理機構清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日廢字第J96
      0288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載以:「巨大
      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傢俱(具)」,然系爭垃圾係大型人體模型,非
      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所規定之家戶巨
      大垃圾範圍,惟本案訴願人既有任意棄置大型人體模型於地面之污染
      環境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得據以處分。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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