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6703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7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之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5至7所列之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士林區、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
    編號 1所載時、地,發現有廢木材土石堆置,未依規定清除,致污染環境
    之情事及附表編號 2 至 7 所載時、地,發現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包,
    致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願
    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開立附表編號 1 至 7所載之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1 至7 所載之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
    元(7 件合計處 8,400 元)罰鍰。訴願人對附表編號 1 至 7所列之裁處
    書均表不服,於 96 年 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6日補充訴願
    資料,97年2月1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1  │92年11月3日 │本市大同區南│92年11月3日 │92年11月14 │
    │  │15時40分  │京西路○○號│F110611號  │日廢字第  │
    │  │      │即本市大同區│      │H92003109號 │
    │  │      │迪化段2小段2│      │      │
    │  │      │14建號)前之│      │      │
    │  │      │騎樓或人行道│      │      │
    ├──┼──────┼──────┼──────┼──────┤
    │2  │94年8月17日 │本市士林區天│94年8月17日 │94年9月7日廢│
    │  │10時    │玉街○○號旁│市環士罰字第│字第    │
    │  │      │空地(即本市│X441913號  │J94021766號 │
    │  │      │士林區天母段│      │      │
    │  │      │3 小 71、72 │      │      │
    │  │      │地號)   │      │      │
    ├──┼──────┼──────┼──────┼──────┤
    │3  │95年8月1日14│本市士林區天│95年8月1日北│95年9月18日 │
    │  │時20分   │玉街○○號旁│市環士罰字第│字第J9502345│
    │  │      │空地    │X464685號  │6號     │
    ├──┼──────┼──────┼──────┼──────┤
    │4  │95年11月6日 │本市中山區新│95年11月8日 │95年12月22日│
    │  │15時    │生北路○○段│市環罰字第 X│廢字第J95034│
    │  │      │○○號旁空地│476165號  │131號    │
    │  │      │(即本市中山 │      │      │
    │  │      │區正義段1小 │      │      │
    │  │      │段848地號) │      │      │
    ├──┼──────┼──────┼──────┼──────┤
    │5  │96年7月9日11│本市士林區天│96年7月9日北│96年8月9日廢│
    │  │時15分   │玉街○○號旁│市環士罰字第│字第J9602299│
    │  │      │空地    │X0505806號 │5      │
    ├──┼──────┼──────┼──────┼──────┤
    │6  │96年7月23日 │本市士林區天│96年7月23日 │96年8月9日廢│
    │  │16時30分  │玉街○○號旁│市環士罰字第│字第J9602299│
    │  │      │空地    │X0505985號 │4號     │
    ├──┼──────┼──────┼──────┼──────┤
    │7  │96年9月20日 │本市士林區天│96年9月20日 │96年10月15日│
    │  │11時30分  │玉街○○號旁│北市士罰字第│廢字第J96030│
    │  │      │空地    │X0516974號 │375號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 1 至 4 所列之 4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
      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
      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 62 年度
      判字第 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列之4件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現為
      空地無人居住」、「空屋」、「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
      退回,此有蓋有退件戳記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雙掛號郵件信封
      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8條及第80條規定,分別以95年3月17日北
      市環稽字第09530376600號公告(刊登於本府公報95年夏字第1期)、
      95年4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536500號公告(刊登於本府公報95年
      夏字第 18期)、95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39700號公告(刊
      登於本府公報96年春字第10期)及96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9
      8300號公告(刊登於本府公報96年夏字第19期)辦理公示送達在案,
      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
      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查臺北市政府公報 95年夏字第1期、95年夏字第18
      期、96年春字第10期及96年夏字第19期之最後刊登日分別為95年4月3
      日、 95年4月27日、96年1月15日及96年4月27日,是附表編號1至4所
      列之 4件裁處書之公示送達係分別於95年4月23日、95年5月17日、96
      年2月 4日、96年5月17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5
      年5月 23日、95年6月16日、96年3月6日及96年6月20日(原期間末日
      為96年 6月16日星期六,其次星期一調整放假,星期二係國定假日,
      故以星期三即 96年6月2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11月29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
      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訴
      願人前雖於 96年9月3日及96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然亦已逾越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 5 至 7 所列之 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
    一、經查附表編號 7之處分書係於96年10月30日送達;另本案提起訴願日
      期(96年11月29日)距附表編號5及6之處分書發函日期(96年8月9日
      )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2件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
      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
    │新臺幣)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3207 號函釋
      :「說明......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 三、前述上開規定,即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
      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雜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政
      府 93 年 8 月 5 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 號公告為裁處依據,
      顯然超過廢棄物定義範圍,又訴願人所有天母段 3 小段 71 及 72地
      號土地雜草未超過建築線,且天玉街沿線已以 6 尺高之鐵板圍住,
      不構成雜草高度超過 50 公分,妨礙觀瞻之公告規定裁罰要件。請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事實欄附表 5 至 7 所載
      時、地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
      包,致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15 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35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雜草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之廢棄物,又訴願人
      所有天母段 3小段71及72地號土地雜草未超過建築線,且天玉街沿線
      已以 6尺高之鐵板圍住,不構成雜草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之公
      告規定裁罰要件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
      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
      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查原處分機關 9
      6年10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93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另查本局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6年7月9日11時15
      分、96年7月23日16時30分及96年9月20日11時3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
      本市士林區天玉街○○號旁空地,環境髒亂、雜草叢生,有礙環境衛
      生,予拍照採證......五、......又土地上雜草、垃圾及廢棄物未清
      理,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外,且易孳生病媒蚊幼
      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 臺端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應善加管理以維環
      境之衛生,且上揭土地確實有垃圾散落......本案本局巡查人員依違
      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與96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69
      421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一)......本局
      士林區清潔隊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空地有堆置垃圾及雜草
      叢生之情事,有礙環境衛生,予拍照採證,經查得土地係訴願人所有
      ,依法以訴願人為告發對像掣單舉發......雖訴願人於96年10月12日
      清理完畢,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對改善前之違規行為執以免
      責......」及卷附採證照片15幀,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
      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
      。又訴願人主張其未違反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
      886201號公告規定之裁罰要件乙節,經查上開公告裁處之依據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與本件係違反同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
      釋意旨所為之附表編號 5至7等3件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均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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