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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3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馮○○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9
日機字第 21-097-02036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FI - 807 號重型機車(90 年 3 月 26 日發照)因
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1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9609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 年 12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
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18 日 D081562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 2月19日
機字第 21-097-0203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7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000 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
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僱用之印尼女傭,不知重要信件須通知,之後因印傭返國,家
中信件全無留底,訴願人確實未收到系爭定檢通知書,且訴願人於97
年 1 月 10 日已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
3月2 6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
月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9609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之印尼女傭未轉交系爭定檢通知書,且訴願人於
97年 1月10已完成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
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
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至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詎訴
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
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97年1月4日最後寬限期
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系爭機
車車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巷○○號)
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配
偶於96年12月20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又訴願人雖於 97年1月10日完成
系爭機車之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
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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