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3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8
    日機字第 21-097-0202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DTI - 312 號輕型機車(89 年 3 月 20 日發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5
    8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4 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6 年 12月
    19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
    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7 年2 月 12 日 D08
    1522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2 月 18 日機字第21-097-020294 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000 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
      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
      行為時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早已損壞,因訴願人事情繁多,想在 97年3月20日行車執照
      到期前去報廢,卻在 97 年 3 月 4 日收到裁處書。系爭機車已於97
      年 3月 10 日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9年3
      月20日,訴願人應於96年3月至4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2月
      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158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事情繁多,想在 97年3月20日行車執照到期前去報廢
      ,卻在 97年3月4日收到裁處書;系爭機車已於97年3月10日辦理報廢
      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
      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
      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
      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上開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係於96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此有由訴願人蓋章收受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7305016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惟訴願人
      於本局通知檢驗前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亦未於期限內
      向本局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並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完成報
      廢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1次。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7年1月4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於 97年3月10日完成
      系爭機車報廢手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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