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910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
    ○樓)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 極緻靚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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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醫療廣告。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於 96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61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
     63910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96 年 7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22647 號函釋:「....... 說明
      :...... 二、...... 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
      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
      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或宣稱『最優』、『最大
      』等最高級及『第一』等排名之敘述性用詞......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說明檢舉函內容非完全實情,並且當場
       下載正確版本,並無原處分所載「案內廣告登載之網址,點入即有
       此訊息,因無受處分人辯稱『為本診所內部公告』與『外部網頁』
       內容不同」之陳述,顯為誤解,網路點入與當場下載之版本中確無
       「每4點......」等詞句。
    (二)處分書指摘「且後續亦未依輔導更正廣告內容」乙節,更屬誤會;
       此事如為真確,處分書中何來「內容雖已將......刪除......修正
       為」之表述。訴願人業已接受輔導改善,並無所稱未配合改善之情
       事存在。
    (三)處分書指摘「惟另載入......斷章取義之詞句及修正為『原價4,80
       0元最新定價 3,600元......最高品質服務,最低永久定價 誰人跟
       我比!』之商業促銷詞句宣傳醫療業務。」乙節,按上開內容僅為
       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處罰之具體
       要件應僅限於「最優」、「最大」等,訴願人刊載之內容純屬一般
       口語化之形容用語,並未出現禁止使用之用語或鼓勵消費及促銷之
       字眼,也非屬商業促銷詞句宣傳醫療業務。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斷章取義,因此引用失
       當。原處分機關對有利訴願人之證據忽略,枉顧訴願人為守法善良
       人之事實,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法條援引及解釋違反行政罰
       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刊登前開事
      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調查紀錄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廣告內容乙節;按此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接受訪談時,提供修改後之廣告內
      容辯解,惟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3日檢索系爭網址查閱列印之內容
      即有系爭訊息,此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採憑。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
      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核已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是
      訴願人主張刊載之內容屬一般口語化之形容用語云云,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前開公告以不正當方式招
      攬病人而處分訴願人,而該公告並非以「最優」、「最大」等用語為
      處罰要件,訴願所辯,恐有誤解。且訴願人為專業醫療業者,對於醫
      療法之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是其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難謂其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
      告內容,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衛生署公告禁止規定而處分訴願人,揆諸
      卷附資料及處分書所載,亦難認有其所指摘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並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
      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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