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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910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
○樓)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 極緻靚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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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醫療廣告。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於 96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61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6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
63910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96 年 7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22647 號函釋:「....... 說明
:...... 二、...... 故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醫療廣告
內容之限制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
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或宣稱『最優』、『最大
』等最高級及『第一』等排名之敘述性用詞......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說明檢舉函內容非完全實情,並且當場
下載正確版本,並無原處分所載「案內廣告登載之網址,點入即有
此訊息,因無受處分人辯稱『為本診所內部公告』與『外部網頁』
內容不同」之陳述,顯為誤解,網路點入與當場下載之版本中確無
「每4點......」等詞句。
(二)處分書指摘「且後續亦未依輔導更正廣告內容」乙節,更屬誤會;
此事如為真確,處分書中何來「內容雖已將......刪除......修正
為」之表述。訴願人業已接受輔導改善,並無所稱未配合改善之情
事存在。
(三)處分書指摘「惟另載入......斷章取義之詞句及修正為『原價4,80
0元最新定價 3,600元......最高品質服務,最低永久定價 誰人跟
我比!』之商業促銷詞句宣傳醫療業務。」乙節,按上開內容僅為
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處罰之具體
要件應僅限於「最優」、「最大」等,訴願人刊載之內容純屬一般
口語化之形容用語,並未出現禁止使用之用語或鼓勵消費及促銷之
字眼,也非屬商業促銷詞句宣傳醫療業務。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斷章取義,因此引用失
當。原處分機關對有利訴願人之證據忽略,枉顧訴願人為守法善良
人之事實,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法條援引及解釋違反行政罰
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刊登前開事
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調查紀錄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廣告內容乙節;按此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接受訪談時,提供修改後之廣告內
容辯解,惟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3日檢索系爭網址查閱列印之內容
即有系爭訊息,此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採憑。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
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核已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是
訴願人主張刊載之內容屬一般口語化之形容用語云云,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前開公告以不正當方式招
攬病人而處分訴願人,而該公告並非以「最優」、「最大」等用語為
處罰要件,訴願所辯,恐有誤解。且訴願人為專業醫療業者,對於醫
療法之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是其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難謂其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
告內容,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衛生署公告禁止規定而處分訴願人,揆諸
卷附資料及處分書所載,亦難認有其所指摘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並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
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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