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
    字第9540352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B-9929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061 cc),因未依
    規定繳納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2 月 12 日止計 1 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504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54035219)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5 月 31 日
    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 年 5 月 3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
    人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 96 年 5 月 3 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嗣因訴願人逾
    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540352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7日)距其父親王○○簽收本件
      處分書送達證書日期(96年10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本件處分書則係以訴願人
      父親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埔尾巷○○號為送達處所,核其送達為不合法
      ,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
      . 」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6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 條
      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
      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到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而收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寄到彰化縣鹿
      港鎮由父親轉交,處分書身份證字號也不符,地址也不對,真的很不
      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95年1月1日
      至95年 2月12日止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04元,經原處分機關再
      次郵寄催繳通知書(單號: 954035219)並於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
      嗣因訴願人逾期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
      料查詢等作業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納通知書,而收到之處分書係寄到彰化縣鹿港
      鎮由父親轉交,處分書身份證字號、地址皆不符等節,按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
      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經查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5月3日經郵政機關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
      於○○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次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6
      年10月24日將本件處分書郵寄至訴願人父親王○○地址(彰化縣鹿港
      鎮埔尾巷○○號),由王○○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其送達方式已與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有違,是該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六、另原處分機關對本件 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以維訴願人權益。又
      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書中訴願人身份證字號有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
      雖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4351700號函更正,惟更正後
      之身份證字號「xxxxxxxxxx」核與更正前無異,本件業經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以97年1月10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027000號函查明訴願
      人身份證號碼已變更為「xxxxxxxxxx」,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在案,亦宜於重為送達時併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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