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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1 日交燃
字第 924026295 號及 96 年 5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54025454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3U-766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2年及95年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於93年5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
3年4月14日及95年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均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
第92 4026295號及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2545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分別限於93年11月30日及96年6
月15日前繳納。嗣其中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25454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罰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先於96年11月23日及96年12月24日就上開96
年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申訴,復於97
年1月25日及97年2月21日就上開93年及96年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以96年11月27
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119900號、96年12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45
4100號、 97年1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285900號、97年2月22日北
市監三字第09760467000號函復無法免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4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號○○樓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93年11月8日及96年5月24日
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第54支局
),此有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924026295號及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
5402 545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本件2處分書分別於93年11月8日及9
6年5月24日已合法送達在案。而上開處分書備註欄均已載明:「....
..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
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分別為 93年12月8日及96
年6月23日,惟因96年6月23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即96年6月2
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4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
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應由訴願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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