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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6 日
廢字第J960330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25日17時21分,發
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中和街○○號前
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掣發 96年10月2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0508885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
11月6日廢字第J96033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 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係影本,載明以案外人黃○○為「代筆人
」,惟未有訴願人及黃君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具委任書,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4月3日北市訴(義)字第 09730299611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經
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籤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
2 條規定,於旨揭期限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後,擲回本會
辦理。三、又依訴願書所載,如 臺端有委任『代筆人黃○○ 君』
為訴願代理人之意旨,請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62條規定,於旨揭期限
內補具訴願委任書到會 ......」上開書函於97年4月14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97年4月21日補具委任書,
惟並未於訴願書上補正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業以 97年4
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6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J9 60330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
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因告發採證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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