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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17日
廢字第H9600415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9月28日13時35分執行勤
務時,在本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
,致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現
場工地主任陳述及提供之資料,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規定,掣發 96年9月28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0512072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
定,以 96年10月17日廢字第H960041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3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9
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6年10月17日廢字第H960041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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