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15日
    機字第21-097-02012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BAA-231號重型機車(88年3月8日發照)因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12月17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867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12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
      定,以97年2月5日D081592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月15日機字第
      21-0 97-0201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係傳真影本,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3月18日北市訴(己)字第09730242211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
      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籤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
      正簽章後,擲回本會辦理。 ......」上開書函於97年3月20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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