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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3日
小字第A960044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 訴願機
關所在地 ...... 臺北市...... 在途期間......2 日......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8451-EV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 96年4月27日13時20分行經本市萬大路與東
園街口,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5月11日第A0700
983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
重市仁厚街○○號)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5月25日前至本市內湖
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經招領逾期退
回。原處分機關復以 96年6月23日第A0701344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依上開地址重新郵寄,請訴願人於 96年7月9日前完成檢驗,
該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 96年6月29日送達(寄存○○郵局)。惟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6年8月20日C000016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6年9月3日
小字第 A960044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3日小字第A960044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縣三重市仁厚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12月14日寄存
於○○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7年1月15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97年
3 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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