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731901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週刊 96年8月23日第326期第129
      頁、96年 8月30日第327期第129頁、96年9月13日第329期第71頁及96
      年9月27日第 331期第21頁刊登「.......美麗就是拋開眼鏡 雷射視
      力矯正......賀......○○診所高品質眼科雷射視力矯正中心榮獲國
      家品質標章......○○股份有限公司賀......」「......雷射視力矯
      正......賀○○診所高品質眼科雷射視力矯正中心榮獲國家品質標章
      ......○○股份有限公司賀......」「......拋開眼鏡的束縛 開啟
      全新的視界 雷射視力矯正......賀○○診所高品質眼科雷射視力矯
      正中心榮獲國家品質標章.......○○股份有限公司賀 ......」等詞
      句共 4則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查獲後,經衛生署分別以 96年 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208763號及9
      6年10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877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
      處分機關乃於 96年 10月25日、29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楊○○
      及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以96年1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
      39499500號函報請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 96年12月6日衛署醫字第
      0960064014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於○
      ○週刊刊登『......賀○○診所或國家品質標章』之廣告,是否違反
      醫療廣告疑義乙案.......說明 ......二、貴局來函說明二有關旨揭
      公司於 貴局訪談時所稱經本署表示無意見一節,應請該公司提具相
      關之證明。另依 貴局來函說明三略以:『廣告係為○○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刊登』,可知該公司所稱廣告內容分別由公司及診所個別委刊
      ,應不足採信。三、該廣告既由旨揭公司所刊登,並使用『雷射視力
      矯正』及各地○○診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符合醫療法第 9條所稱之
      醫療廣告,似已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刊
      載內容已涉及影射醫療業務,屬醫療廣告,乃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
      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
      定,以97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90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第1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罰1萬元,4則共計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行政處分書係於97年3月 14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五附註(三)載有「如有不
      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
      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
      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
      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7年3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期間末日為97年 4月13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97年 4月 14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4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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