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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7. 府訴字第09770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2月
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905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PChome商店街」網站(網址xxxxx )刊
登「胎盤素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來自於紐西蘭
的羊胎盤素......最天然的去角質-促進皮膚新陳代謝,使用數週後
便細緻......再生.......」案經嘉義市衛生局於96年9月14日查獲,
並以96年10月3日衛藥字第096104 0207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 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賴○○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前揭化粧品廣告逾原核准之廣告有效期間,且未再重
新提出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9
05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6年12月17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印
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
......五、附註:......(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
97年1月1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7年1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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