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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3. 府訴字第09770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罰鍰移送執行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88 年 3 月 29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1310300 號等 14件行政處分書(
如附表)及 95 年 5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039900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本府建設局(業於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以 89年5月31日建商二字第8929542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之負責人,其雖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533039900號」,惟訴願書並載有:「......在14件衛生局行政
處分書......○○公司。沒有違規而被罰......衛生局人員又不感(
敢)將罰單寄到○○公司......將罰單寄到臺北市永吉路○○號○○
樓等於偷罰○○公司。負責人不知道被罰......被法院扣押走......
.元. .....負責人每次向衛生局申請退還不當扣款,都被衛生局藉口
拖延還款......」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受罰之14件行政處分書亦
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三、緣原處分機關於88年間查認○○有限公司在聯合報等報章媒體刊登之
「金膚益壽、日本膚 寶」等食品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88年3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88213
10300號等14件行政處分書(如附表)共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57萬3,000元在案,並以88年11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5725700號函催繳後,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89年1月6日北市衛七
字第8920048200號行政罰鍰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移請書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 89年1月25日核發北院文89
民執罰子586字第4576號債權憑證(罰鍰57萬3,000元,執行費用2,07
9元);復經該院於89年7月21日核發北院文89民執罰子字第1819號執
行命令,准許原處分機關收取訴願人對○○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公司
之債權,經原處分機關領取支票辦理清償在案。
附表
┌──┬──────┬────────────┬───────┐
│序號│日期 │行政處分書文號 │罰鍰金額(元)│
├──┼──────┼────────────┼───────┤
│ 1 │88年3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1萬8,000 │
├──┼──────┼────────────┼───────┤
│ 2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574800號│ 9,000 │
├──┼──────┼────────────┼───────┤
│ 3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601300號│ 9,000 │
├──┼──────┼────────────┼───────┤
│ 4 │88年4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802500 │6萬 │
├──┼──────┼────────────┼───────┤
│ 5 │88年5月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929900號│ 9,000 │
├──┼──────┼────────────┼───────┤
│ 6 │88年5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100號│5萬4,000 │
├──┼──────┼────────────┼───────┤
│ 7 │88年5月18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000號│5萬4,000 │
├──┼──────┼────────────┼───────┤
│ 8 │88年5月3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490500號│9萬 │
├──┼──────┼────────────┼───────┤
│ 9 │88年6月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號│9萬 │
├──┼──────┼────────────┼───────┤
│ 10 │88年6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823300號│9萬 │
├──┼──────┼────────────┼───────┤
│ 11 │88年7月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026200號│1萬8,000 │
├──┼──────┼────────────┼───────┤
│ 12 │88年7月6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162400號│2萬7,000 │
├──┼──────┼────────────┼───────┤
│ 13 │88年7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1萬 8,000 │
├──┼──────┼────────────┼───────┤
│ 14 │88年7月2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573800號│2萬7,000 │
└──┴──────┴────────────┴───────┘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94 年 12 月 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9464200號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再將上開 14 件行政處分書之罰鍰金額移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3 日
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查明上開違規事實及提供債權憑證
影本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5 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
3039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有限公司違反藥事
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醫療法等衛生相關法規
之規定,經本局處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提出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段...... 說明:...... 二、有關臺端向本局申請行政處分案件之
相關資料,得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如附件)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惟因本局於90年遭受
納莉風災而致部份檔案原卷毀損,依據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第 5條(點)規定:『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
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而銷毀或滅失者,各機關得就該一部
或全部為駁回決定。』三、檢附本局 88 年 7 月 23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3573800 號、88 年 7 月 14 日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88
年 7 月 6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3162400 號、88年 7 月 1日北市衛
七字第 8823026200 號、88 年 6 月 17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 28233
00 號、88 年 6 月 7 日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 號、88 年 5月 3
1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2490500 號、88 年5 月 18 日北市衛四(七
)字第 8822257000 號、8 8 年 5月 17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225710
0 號、88 年 5 月 3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192 9900 號、88年 4月 2
9 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1802500號、88 年 4 月 9 日北市衛七字第 8
821574800 號、88 年 4 月 9日北市衛七字第 8821601300 號、88年
3 月 29 日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 號等14件行政處分書影本各 1
份。」在案。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事後發現上開14件行政處分書之罰鍰業已清償完畢,
即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以96年4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03650
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上開94年12月2日函送
之強制執行申請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88年3月29日北市衛
七字第8821310300號等14件行政處分書及95年5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 3039900號函復內容,於96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同年12月17日、97年1月31日及5月1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六、關於 88年3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等14件行政處分書(如
附表)部分: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88年3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等14
件行政處分書因檔案室於 90 年遭受納莉風災致相關檔案原卷均已毀
損;而查該 57 萬 3,000 元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 89 年 9 月辦理清
償而執行完畢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帳簿及掣發之罰鍰收據等影本可稽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遲應於 89 年度即已知悉系爭處分;
況訴願人 95 年 4 月 3 日陳情書陳情略以:「....... 被衛生局移
送法辨(辦),把我全家...... 及敬老金,全部強制領空...... 」
且據訴願人 95 年 6 月 28 日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 三、
被告....... 未經告訴人(即訴願人)同意,擅自以『○○有限公司
名義』,陸續於多家報紙刊登 14 則聲稱青草方具療效之誇大不實廣
告 ...... 均未告知告訴人或經告訴人同意,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查緝處分罰鍰,告訴人全然不知遭罰....... 證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行政處分書稿影本....... 」此亦有卷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95 年 6 月 28 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於
此時之前應已知悉上開 14 件行政處分書;倘有不服,亦應自知悉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21 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七、關於95年5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039900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就88年間違規受處分案件及移送執行等問題,以95年4月3日
陳情書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95 年 5 月 9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 3039900 號函回復訴願人,業如前述;而核其內容,僅
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件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
所涉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
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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