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839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行」,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
    為創業計畫,於97 年 1 月 29 日(收件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安笙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8 月 15日,創業已
    逾1 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
    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
     2月1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8396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 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像,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
      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 96年9月及12月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均遭
      駁回,迄 97 年 1月份再申請時,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創業已逾 1
      年駁回。訴願人認為應扣除前 2 次申請案未通過的時間,自 97年 1
      月份起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段○○巷○○號○○樓之獨資商號「○○行」為創業計畫
      ,於97年 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行」,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8月15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創
      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本府95年 8月15日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095110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 96年間2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創業補助申請,均
      遭駁回,原處分機關應扣除該申請未通過之時間云云。按卷附創業補
      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
      .....二、為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
      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
      ..」前揭立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 95年11月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
      政府公報,相關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之認定時
      點。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8月15日,是訴願人於97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逾 1年。訴願理由主
      張應扣除 96年間2次申請未通過之時間,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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