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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4 日
廢字第41-097-0207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 96 年 8 月 17 日 12時 1
分,發現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與基隆路口
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查得訴願人為該機車所有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730058104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函於 97 年 1 月 16 日送達,惟
期限屆至仍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97 年 1 月 24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50170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款規定,
以97 年 2 月 14 日廢字第 41-097-02072 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3 月 26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 97 年 1 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 301669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於 97 年 3月 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66900
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4日廢字第41-09
7-0207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時在機車上均置有菸蒂盒,當時確因行經交通繁忙處所,注
意力未集中而掉落菸蒂,絕無故意隨地亂丟意思,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擷取之
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平時在機車上均置有菸蒂盒,當時確因行經交通繁忙處
所,注意力未集中而掉落菸蒂,絕無故意隨地亂丟云云。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案
係依據檢舉人○○○君之檢舉函及光碟證據,所拍攝車號: xxx-xxx
重機車騎士於 96年8月17日中午12時01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與基
隆路口,行車途中任意丟棄煙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當時檢舉
人所檢附光碟資料明顯拍攝出違規人的身形、車號、煙蒂及完整違規
過程,已先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及第102條規定,書面通知相關人
陳述意見,惟相關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亦未自行提
供有利證據。......」及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
393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檢視檢舉人檢
附之採證光碟,訴願人於車輛行進間單手騎乘機車,並以左手將菸蒂
丟棄於地面上,違規過程明確,尚非『行經交通繁忙處所,因煞車觀
望店家,菸蒂不慎掉落地』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
檢舉光碟,查證確認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絕無故意而係注意力未集中而掉落
菸蒂,亦難謂無過失而得冀邀免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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