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4 日
    廢字第41-097-0207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 96 年 8 月 17 日 12時 1
     分,發現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與基隆路口
    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查得訴願人為該機車所有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730058104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函於 97 年 1 月 16 日送達,惟
    期限屆至仍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97 年 1 月 24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50170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款規定,
    以97 年 2 月 14 日廢字第 41-097-02072 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3 月 26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 97 年 1 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 301669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於 97 年 3月 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66900
      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4日廢字第41-09
      7-0207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時在機車上均置有菸蒂盒,當時確因行經交通繁忙處所,注
      意力未集中而掉落菸蒂,絕無故意隨地亂丟意思,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擷取之
      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平時在機車上均置有菸蒂盒,當時確因行經交通繁忙處
      所,注意力未集中而掉落菸蒂,絕無故意隨地亂丟云云。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案
      係依據檢舉人○○○君之檢舉函及光碟證據,所拍攝車號: xxx-xxx
      重機車騎士於 96年8月17日中午12時01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與基
      隆路口,行車途中任意丟棄煙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當時檢舉
      人所檢附光碟資料明顯拍攝出違規人的身形、車號、煙蒂及完整違規
      過程,已先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及第102條規定,書面通知相關人
      陳述意見,惟相關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亦未自行提
      供有利證據。......」及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
      3933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檢視檢舉人檢
      附之採證光碟,訴願人於車輛行進間單手騎乘機車,並以左手將菸蒂
      丟棄於地面上,違規過程明確,尚非『行經交通繁忙處所,因煞車觀
      望店家,菸蒂不慎掉落地』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
      檢舉光碟,查證確認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絕無故意而係注意力未集中而掉落
      菸蒂,亦難謂無過失而得冀邀免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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