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15
    日第15003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訴願人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26 日 9 時30分
    及 40 分,在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左側巷口路燈桿上及 439
    號(○○咖啡店)左門柱上之門牌下方處,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租售屋廣
    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專租售本棟歡迎委託代管. 代租.包租xxxxx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聯絡房屋租售事宜,且為訴願人○○有限公司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7 年 2 月 15日第 15003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 」行動電話自97年2月
    19日起至 97 年 8 月 18 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上開處分書於97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有限公司,訴願人等2 人不服,先後於 97 年 3
    月14日及 3 月 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葉○○部分:
    一、查訴願人葉○○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應係9
      7年3月4日之誤)北市環稽字第097303407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
      係檢送97年2月15日第1500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書
      ,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三、按訴願人葉○○僅係訴願人○○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處分之相
      對人;又依訴願書所陳,訴願人葉○○為系爭電話之使用人,亦難認
      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案訴願人葉○○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年2月1日至3日間曾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證是否張貼系
      爭廣告單,訴願人員工已明確表示非其所為。又訴願人之廣告方式係
      以網路廣告為主,輔以門市廣告單,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系爭違規
      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售屋廣告,妨礙市容
      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租售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
      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電信事業
      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7年2月15日第1500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6日停止違規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46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2月1日至3日間曾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證是
      否張貼系爭廣告單,訴願人員工已明確表示非其所為,且訴願人之廣
      告方式係以網路廣告為主,輔以門市廣告單,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65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 97年1月26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分別載以:「 ......一、職於97.1.26上
      午09: 30及09:40巡查轄區至忠孝東路○○段○○號左側巷口及439
      號(○○咖啡店)前時,發現上述路燈桿與左門柱門牌下,門柱上分
      別張貼『電話(xxxxx )房屋租售案,貼紙兩張』,即於現場採證及
      拍照存證,俟(嗣)後於當天( 97.1.26)中午12:24以分隊部電話
      查證......葉小姐坦承為其所張貼之租售屋聯絡電話小廣告(詳如查
      證紀錄及相片)無誤......二、......訴願書內容......謂於97年 2
      月1~3日期間,職曾去電查訪一事,顯與本人所查訪時間、內容(如
      查證紀錄表)相佐(左)......」「......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
      話查證 查證時間97.1.26 12:24......受話電話(接):xxxxx...
      ....受訪(洽談)對像:葉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受
      話人葉小姐已坦承本件(xxxxx)售屋小廣告(貼紙)張貼.......係
      其所為,無誤。(二)即告知將予停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 .....
      .」並有採證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7年
      1 月26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租售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
      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複查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
      應予停話,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用於聯
      絡房屋租售事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
      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葉○○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
      願人○○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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