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8 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093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199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5,44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15
    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6 年 12月 19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結果,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444元,仍超過本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97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938500號函復
    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3月20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7年2
      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
      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
      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
      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未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     │
    │      │部分工時估│:部分工時│工作   │ \    │
    │      │計薪資  │估計薪資 │     │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     │   \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工作   │     │    \ │
    │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能力 │工作   │工作   │
    │      │ \    │50 歲以上 │     │     │
    │      │ \    │: 視實際有│     │     │
    │      │  \   │無工作(視│     │     │
    │      │  \   │手冊所註明│     │     │
    │      │   \  │障礙類別中│     │     │
    │      │   \  │,只要具 1│     │     │
    │      │    \ │項無工作能│     │     │
    │      │    \ │力之類別即│     │     │
    │      │    \ │視為無工作│     │     │
    │      │    \ │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5. 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0(
        天)× 20 (天)。如:17,280/30 × 20=11,520 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配偶又腦中風四肢癱瘓,訴願人為
      延續勞保年資,乃在工會加入勞保,自不能以此認定訴願人有固定收
      入。訴願人長子原就讀於技術學院,因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致無法就
      讀,訴願人長女自去年畢業至今未找到固定薪資的工作。另訴願人配
      偶目前在護理之家療養,1 個月要 4萬元費用,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
      ,安養費用就繳不出來,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 年 2 月 ○○ 日生),係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依卷附財稅資料顯
        示,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12 萬 5,165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 1 萬 430 元,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 1 萬9,2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6 筆合計 1 萬 7,177
        元,其他所得 1筆 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656 元。
     (二)訴願人配偶毛○○(44 年 3 月 ○○ 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
        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
        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毛○○( 72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 筆計 12 萬 2,25
        3元,每月收入為 1 萬 188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
     (四)訴願人長子毛○○(75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不能工作或工
        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因故未繼續就學,乃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1萬 7 ,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全戶每月收入為 6 萬 1,777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44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4 月 14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 7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延續勞保年資乃加入勞保,但不能以此認定有固定
      收入,另其配偶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費用甚高,及其長女
      收入不固定等節,經查訴願人係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
      保紀錄,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長女係屬具工作能力者,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
      。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每月收入既已超過前揭法
      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要件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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