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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
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29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3,004
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2萬2,958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767
萬6,374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 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
4433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47440J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函於 97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6 條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
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 3,000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第 10 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
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 點規定:「有關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
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工│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 │ │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x20(天)。如:17,280/30x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子劉○○現不在國內已被除戶;長媳張○○在美國發生
車禍已過世;次女劉○○已結婚並未同住;長女婿黃○○已與長
女劉○○在美國離婚,故上開 4人均不應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宿疾多年,不良於行,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無謀生及
自理能力,全家僅靠長女劉○○工作維生,長女亦為身心障礙者
,其餘人口皆在就學或無獨立經濟能力。期酌憫訴願人特殊境遇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
女、長女婿、長媳、長孫共計 7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戶之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8 年 5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長女劉○○(36 年 5 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 號函所附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有工作
能力,工作收入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有
薪資所得 4 筆合計 78 萬 4,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5
,333 元。
另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5萬7,800元;及土地 1筆,公告現值
計496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11萬7,8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劉○○( 37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各款
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因訴願人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
第 3款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次女劉○○(40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8萬3,500元,每月收入為1萬5,2
9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無
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3,993
元,故其每月收入為 2萬4,174元。另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54
萬600元;及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201萬7,974元。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255萬8,574元。
(五)訴願人長女婿黃○○(36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10條第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六)訴願人長媳張○○(4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
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 2萬 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長孫劉○○( 83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6萬1,03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3,004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且其全戶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67萬6,374元,超過 650萬元之標準,不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此有97年 2
月 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未居住國內已被除戶,長媳因車禍死亡,次女結
婚後未與其同住,長女婿已與其長女在美國離婚,故其長子及長媳、
次女、長女婿均不應列計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云云。查依前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子女之配偶在內,且不以
同戶籍為必要。又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與長女同住,長女之
婚姻狀況登記為有偶,其次女之婚姻狀況登記為離婚,另因訴願人未
檢具其長媳已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乃將訴願人長子
、長媳、長女、長女婿、次女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
無違誤。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探究訴願人之長女與長女婿之婚姻
狀況及長媳之實況,曾以97年3月11日北市訴(和)字第0973011722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提具相關證明資料供核,該函於97年3月
12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且縱如訴願理由所稱訴願人長媳已死亡,將其列計之每月 2
萬3,841元收入扣除,則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3萬7,18
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953元,未超過法定標準2萬 2,958元
,惟其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67萬6,374元,超過650萬元之標準,
仍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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