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院區)
    代  表  人:彭○○
    訴 願 代 理 人:周○○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2月
    2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27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
    定,以 96 年 8 月 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5867700 號公告辦理 97年度
    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
    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具 97 年度「臺北市精神障礙者派報服務續辦計畫
    」(以下簡稱派報服務計畫)等 4項方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640212700 號函核定 4 項方案均同意補助;針對派報服務計畫部
    分,同意補助經費新臺幣(以下同)67 萬 3,508 元,其中職場輔導員加
    班費項目,不予補助。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 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就
    前揭函有關職場輔導員加班費不予補助部分不服,於 97 年 1月 28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96年12月27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97年1月26日,惟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97年1月28日
      )代之。故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月28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
      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2
      條第 4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巿、縣(巿)勞工主
      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
      巿、縣(巿)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  規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工局。其
      權責如下:....... 三、就業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四、獎助、輔導及
      稽核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九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事項。」第 6條規定:「
      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除就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一、就業基
      金之年度工作計畫與執行報告。....... 三、有關就業促進補助作業
      及審查指標之規定。.......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就
      業基金運用之重大規定。.......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之。...... 」第 7 條規定:「委員會置委員 13 人至23人,
      其中 1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餘由主管機關就下列
      人員聘(派)之:一、主管機關代表 1 至 2 人。二、市政府相關機
      關代表 2 至 3 人。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代表2 至 4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 4 至6人。五、
      社會、社工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學者、專家 2至 3人。六、
      具醫療、法律、財務或人力資源發展等相關專業人士1 至 4 人。...
      ...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 條規
      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
      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
      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
      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像人數及資格
      、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
      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第 8 條規
      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
      審。...... 」第 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
      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 10 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
      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 11 條規
      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 14 條規定:「補
      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
      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
      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
      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
      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
      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補助之派報服務計畫,其中有關職場輔導員加班費部分,
      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補助。惟本方案職場輔導員輔導學員時間係每週
      一至週五 7 時至 19 時 30 分,服務時間長達 12 小時 30分,故每
      天須加班 4 小時 30分,且無法以值班補休方式補休。請同意補助職
      場輔導員加班費,以協助訴願人執行本方案,共創身心障礙者之就業
      利多。
    四、卷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與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以資依據。依據上開自治條例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卷附原處
      分機關 96年8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5867700號公告所附「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7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
      助原則」有關審查方式及流程內容,原處分機關對於所有申請補助之
      案件,均先經行政初審進行資格審查後,次依方案類型,邀請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得列席審查委員會
      補充說明,並針對委員之提問答詢。嗣由審查委員提出具體審查意見
      ,並經多數決決議是否同意補助,再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
      員會進行整體審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基於上開
      審查決議之作成及整體審議之審查方式,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計畫,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情事外,對於審查小組
      及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等規定,擬具派報服務計畫等 4項方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於96
      年10月16日召開審查會議,並經訴願人到場說明、答詢,作成決議,
      就訴願人派報服務計畫部分,決議內容為同意補助(補助經費為67萬
      3,50 8元,其中職場輔導員加班費項目,不予補助)。嗣全案提經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 96年12月6日第98次會議決議通過。此
      有訴願人原申請計畫書、96年10月16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97年度補助促進就業庇護性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會議簽到表、審
      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 96年12月6日第98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就訴願人前揭派報服務計畫
      ,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並不予補助職場輔導員加班費項目,自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方案職場輔導員輔導學員服務時間長達12小時30分,
      每天須加班 4小時30分,且無法補休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
      ,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3月7日邀集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
      就訴願人所提之訴願理由進行研議,並請訴願人列席說明。經重新審
      查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其理由為:「依......訴願理由,週一至週
      五之每日連續工時為12.5小時,已超過勞基法之規定,且基於庇護工
      場係屬雇(僱)傭(傭)型及自給自足之原則,加班費為其營運成本
      中之一部份,請自行調配工作時間及人力成本,故維持原決議。」此
      亦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97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
      案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之派
      報服務計畫,前後2次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及1次就業基金委員會審查決
      議,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
      之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
      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審查小組及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
      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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