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16 日
    廢字第J970017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1月4日10時48分,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辛亥路○○
    段○○巷口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月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52
    65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廢字第J97001726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2月2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1月16
      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 63歲,於97年1月4日10時48分在寄住地外出不到200公尺巷
      內,發現 1小包垃圾,訴願人基於好心撿起,棄置到附近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竟遭處罰。訴願人深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2
      月29日環稽收字第 0973034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好心撿起路上之垃圾包,竟遭處罰,深感不服云云。
      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7年2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73034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7年1月4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
      在上午 10時48分,行為人攜1包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職向
      前照像(相)並出示證件,也請行為人出示證件,並向行為人告知紙
      類等家戶產生之廢棄物,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現場掣單告發
      ,行為人當場簽收無誤。行為人所說之理由,行為人亦無法證明,所
      以認定是他所有。二、步行單獨 1人。三、紙類及一般廢棄物不是行
      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 1包垃圾)。四、因現場行為人亦無法證明是
      為撿拾,所以認定為家戶產生之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
      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
      系爭垃圾包係於路上撿拾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
      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本案訴願
      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僅空言辯稱,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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