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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14日
小字第21-097-03012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6423-EB 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系爭車輛於 96 年 9 月 1日
8 時58分行經本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往南方向時,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
機關經由上開烏賊車檢舉網站受理該檢舉案後,乃以 97 年 1 月17 日第
A0800108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 2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系爭車輛接受儀器檢驗,前揭
檢測通知書於 97年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
車輛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
,遂以97年3月 6日C0000316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3月14日小字第21-097-03012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73條所定
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
....... 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
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前條
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
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日在外工作,僅有假日偶爾回戶籍地,系爭檢測通知書實為
訴願人祖母代收,因祖母忘記轉交系爭檢測通知書致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檢測,並非故意拒絕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6423-EB
號自用小貨車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2
月 1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系爭車輛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內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7日第A0800108號汽
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
處分機關第一科 97年4月14日便箋、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
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
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日在外工作,僅有假日偶爾回戶籍地,系爭檢測通
知書實為其祖母代收,因祖母忘記轉交系爭檢測通知書致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檢測,並非故意拒絕檢測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環保署
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規定,因接獲民
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前開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
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及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第4條等規定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97年4月14日便箋所載略以:「有關鄭○○
君(車號:6423-EB)......一、本案車輛係民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本局於97.01.17以雙掛號郵件
寄發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車輛97.02.01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儀器檢驗
......二、查本案檢驗通知書依車主戶籍地址寄發,於97.01.23蓋以
車主私章收執,......」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該通知書係由其祖母代收,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理由,核不足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既逾通知
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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