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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0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40459600 號函所為覆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其販售之「膚爽乳膏」產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
發之衛署藥輸字第021515號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9日於轄內
查認其包裝疑與原核准查驗登記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 11月7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方○○,並於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膚
爽乳膏」外包裝加套廣告盒包裝,與原核准查驗登記不符,違反藥事法第
4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17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4000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市售品應於97年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6年1
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0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40459600號函駁回其異議。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40006200號行政處分書,然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
覆核程序辦理,並以97年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40459600號函駁
回訴願人之異議,故應以該覆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46條第 1項規
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
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46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5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551號公告:「主旨:
公告違反藥事法...... 第 46 條...... 規定者,其違規市售品及庫
存品回收之處理事宜。...... 公告事項....... 二、違反同法第 46
條者,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立即停止
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
於 6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商品包裝多以固定不可分離為原則,此有包裝商品內容數量標記辦
法第 2 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
業公會第 2 85 號週訊可參;系爭藥物廣告牌與原藥品包裝並非密合
陳列,絕非固定,消費者可隨時脫套審視,故系爭廣告牌顯非外盒包
裝之一部分。依社會通念,並無造成藥政管理困難之理。
四、卷查訴願人係藥商,其販售之「膚爽乳膏」產品有合併包裝而與原核
准查驗登記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包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7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方孝友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
衛署藥輸字第021515號藥品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藥事法第46條
第 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
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膚爽乳膏」,其係合
併包裝而與原核准查驗登記不符;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品包裝多以固定不可分離為原則,系爭藥物廣告牌與
原藥品包裝並非固定,應非為外盒包裝乙節。按是否為同一藥品外盒
包裝,應以一般大眾之認知為判斷,若組合為一,客觀上認為屬同一
產品之包裝者,即屬之,不以緊密黏著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所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1515號審查核准登記者,僅限「膚
爽乳膏」原包裝盒,然訴願人卻以合併包裝之方式,外套廣告牌,依
據上開說明,該外套廣告牌即屬系爭藥品之包裝,且顯與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核准之原登記事項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 97年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
及覆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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