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蔡○○
    訴 願 代 理 人:劉○○
      訴願人因違規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如附表所載 93 年 8 月 23 日至 96 年 8 月 23 日之 13 件拖吊移置
    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有「 ......訴願請求 一、申請作成系爭車輛退回
      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處分。二、申請作成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處分。..
      ....事實與理由......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拒絕書函辦理......
      」並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97年1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7320000號
      書函,惟經核訴願書內容,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
      為拖吊移置其所有車輛行為與法不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
      3月2 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表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拖吊移置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
      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
      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
      路之使用。」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6日府交三字第09305078800號令:「本市中山北
      路等 65 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自 93 年 8 月 16 日零時起禁止
      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國定例假日除外)
      停放。...... 」
      93年12月2日府交三字第09305106800號令:「主旨:增訂本市天母北
      路等 10 條主要道路,自 93 年 12 月 16 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
      車輛,於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
      ...... 」
      94年5月23日府交三字第09405889500號令:「主旨:本市中山南北路
      等 81 條主要道路及示範街區,自 94 年 6 月 1 日零時起禁止遊動
      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
      。...... 」
      94年7月13日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令:「主旨:自94年8月1日零
      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國定例假日
      除外)停放本市所有道路。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 條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28 條規定發布,...... 違規
      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2 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
      96年7月5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號令:「主旨:自96年7月16日零
      時起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停放本市所有道
      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說明:....... 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28 條暨『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 5 條』規定發布,...... 違規停放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 項規
      定取締拖吊移置。」
    三、緣訴願人於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於其所有如附表所載車
      號等13輛自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違反本府禁止遊
      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之相關命令,於受限制之時間內將前揭車輛停放於
      如附表所載之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
      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以如附
      表所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爰依同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
      置。訴願人不服上開拖吊移置行為,於 97年1月29日經由本府交通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到府。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拖吊移置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   │
    ├──┼──────┼──────┼──────┼──────┤
    │1  │xx-xxxx   │93年8月23日 │辛亥路○○段│掌電字第A3N4│
    │  │      │      │、柵路○○1 │16627號   │
    │  │      │      │段口    │      │
    ├──┼──────┼──────┼──────┼──────┤
    │2  │xx-xxxx   │93年8月23日 │民生東路○○│掌電字第A3K2│
    │  │      │      │段○○號前 │16211號   │
    ├──┼──────┼──────┼──────┼──────┤
    │3  │xx-xxxx   │93年10月22日│中山北路○○│掌電字第A3L4│
    │  │      │      │段○○號之○│14188號   │
    │  │      │      │○     │      │
    ├──┼──────┼──────┼──────┼──────┤
    │4  │xx-xxxx   │93年11月4日 │民權東路○○│掌電字第A3Q1│
    │  │      │      │段○○號旁 │14686號   │
    ├──┼──────┼──────┼──────┼──────┤
    │5  │xx-xxxx   │94年6月15日 │金湖路、康寧│掌電字第A3R8│
    │  │      │      │路○○段旁 │03265號   │
    ├──┼──────┼──────┼──────┼──────┤
    │6  │xx-xxxx   │94年8月26日 │木柵路○○段│掌電字第A3L9│
    │  │      │      │○○號旁  │17294號   │
    ├──┼──────┼──────┼──────┼──────┤
    │7  │xxxx-xx   │95年2月20日 │重陽路、興南│掌電字第A3N9│
    │  │      │      │街     │23838號   │
    ├──┼──────┼──────┼──────┼──────┤
    │8  │xxxx-xx   │96年5月 15日│忠誠路○○段│掌電字第A3J7│
    │  │      │      │○○號旁  │26521號   │
    ├──┼──────┼──────┼──────┼──────┤
    │9  │xxxx-xx   │96年5月15日 │忠誠路○○段│掌電字第A3J7│
    │  │      │      │○○號旁  │26524號   │
    ├──┼──────┼──────┼──────┼──────┤
    │10 │xx-xxxx   │96年5月15日 │士東路○○號│掌電字第A3J7│
    │  │      │      │      │26533號   │
    ├──┼──────┼──────┼──────┼──────┤
    │11 │xxxx-xx   │96年5月18日 │忠誠路○○段│掌電字第A3J1│
    │  │      │      │○○號   │32623號   │
    ├──┼──────┼──────┼──────┼──────┤
    │12 │xxxx-xx   │96年5月18日 │忠誠路○○段│掌電字第A3J1│
    │  │      │      │○○號旁  │32624號   │
    ├──┼──────┼──────┼──────┼──────┤
    │13 │xx-xxxx   │96年8月23日 │潭美街○○號│掌電字第A00W│
    │  │      │      │對面    │QE688號   │
    └──┴──────┴──────┴──────┴──────┘
    四、經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
      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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