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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9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4090002 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
駕駛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3項規定,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96年2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40-406621002
號裁決書裁決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
,以97年4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409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命其
於97年 5月9日前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72579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 97年4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970409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說明
:.. ....四、......本局依訴願書內容於97年4月21日......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 臺端駕駛執照處分相關資料,經該所9
7年4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70004092號函復略以:『侯○○ 君未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時間到案辦理裁罰事宜,本所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惟侯○○ 君.
.... .向本所提出陳述並未收到......裁決書,本所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審核上開......裁決書送達尚屬有間,爰同意從寬裁量
,撤銷駕照逕註處分,改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階段......吊扣駕駛
執照 1個月......』爰此,本局同意撤銷本局97年4月9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970409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
」另並以 97年5月9日北市警法字第097416253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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