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訴願人因年度考績評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97 年 1 月 18
    日北市宇人字第 09730042900 號考核通知書及 97 年 3 月 17 日北市宇
    人字第 09 73017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 90年7月24日與訴願人締結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工友勞動契約,僱用訴願人為工友,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評定96年
      度年終考核時,訴願人經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後評定總分為67分,等
      次為丙等,該處乃以97年1月18日北市宇人字第09730042900號考核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 97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3月12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97年3月17日北市
      宇人字第 0973017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對本處96年
      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不服提起申訴 1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本處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90年7月24日與 臺端簽訂勞動
      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有關考核事項乃依據上述契約附
      件之工作規則辦理; 臺端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
      ,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訴願人
      仍不服,於 97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 .為健全組織功能,促進勞資和協(諧),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處年度
      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及駕駛。」第 5條規定
      :「僱用工友,應簽定勞動契約......」復按訴願人與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所簽訂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勞動契約第 1條規定:「甲方(
      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僱用乙方(即訴願人)為工友(或技工
      、駕駛)。」第 3 條規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悉依...... 『工作規則』辦理...... 」是本案訴願人係本市殯
      葬管理處所僱用之工友,其與本市殯葬管理處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
      上之僱傭契約,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 97 年 1 月 18 日北市宇人
      字第 097300429 00 號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 96 年年終考核之結
      果,及以 97 年 3 月 17 日北市宇人字第 09730178300 號函復訴願
      人其無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係就此私權關係基
      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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