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3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205000 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7年3月17日(郵戳
      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莊
      ○○,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97年4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
      7322 050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570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7年 4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205000號函通知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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