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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羅○○
訴 願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9日廢
字第J9700079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樂群三
路與敬業四路旁空地(中山區金泰段 9地號)有雜草叢生情事,中山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遂於 96年11月30日8時30分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
,經查認系爭土地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銀)
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1月30日北市環中山通字第AB710615號環
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案外人○○商銀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上開通知單于96年12月 4日送達案外人○
○商銀。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17日 8時30
分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案外人○○商銀仍未完成改善,已構成本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現
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051
275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9日廢字第J970007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商銀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1月28日送達案外人○○商銀,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8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案外人○○商銀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提出系
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然訴願人並非該信託契約之
當事人。是訴願人既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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